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4號原告乙○○通訊地:
被告宏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計1,800,000元,被告並開立面額分為150,000元、150,000元、1,500,000元,發票日分為92年11月9日、92年11月18日、92年11月27日、付款銀行均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和簡易型分行之支票三紙以玆還款,詎經原告如期提示前開支票竟未獲兌現,且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