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極品音響」,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且已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上訴人開車搭載 林炎輝 返回台北縣○○鎮○○街○巷○○○號林炎輝住處時,將上開改造手槍一支交付林炎輝(另案審理中)代為寄藏、保管。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為警在上開林炎輝住處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等情。因而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所採用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敘明上訴人將已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等物交付林炎輝保管之事實,業據林炎輝於台北市憲兵隊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十行)。但原判決引用證人林炎輝前揭於偵、審中之供證,並無一語述及上訴人有改造該手槍之事實,且林炎輝於同日在台北市憲兵隊供稱:「(上述槍枝在你保管期間,你是否曾攜出使用或犯案?)未曾攜出使用或犯案,但曾於今日凌晨
三、四時許,將這些槍枝取出在我住處嘗試組合,但未組合成,當初『 阿偉 』交給我時是分解開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八號卷第十五頁),如果無訛,上訴人交付給林炎輝者,尚屬未組合完成之槍枝,而係該槍枝之組合零件,此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改造手槍給林炎輝之事實亦有未符。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人 吳偉光 於偵查中證稱:「模型槍是陳買的,林改造槍枝」、「我在新莊中山路汽車修理廠看見林在磨槍管」、「五月左右於新莊市極品模型店購得。因某員警向陳索賄,陳將槍交給林,當時槍枝還是塑膠」(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六號卷第八頁);於第一審證稱:「(那把槍有無改過?)我確定沒有改過,在憲兵隊搜到的是改過的」、「我很確定沒有改」(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取,並未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張清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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