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非法運輸、私運進口。竟於民國95年7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緬甸仰光某PUB內,以285萬緬幣(約折合新臺幣約1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緬甸籍成年男子,購入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緬甸籍男子,知悉其欲走私運輸海洛因至台灣,乃以共同之犯意,帶同乙○○,選購適合於乙○○之運動鞋,由該男子將運動鞋鞋底挖空,海洛因內層以6個塑膠袋分裝為6份,再以8張保鮮膜作為中層包裝(4份各使用1張保鮮膜,餘2份各使用2張保鮮膜),復裝入6個保險套並纏繞打結,作為外層包裝(起訴書贅載包裹物品:鋁箔紙、橡皮筋),藏放於運動鞋鞋墊下,左右鞋各3份。乙○○乃於95年7月8日由該名男子陪同前往機場,穿著內藏海洛因之運動鞋,搭乘華信航空AE838號班機,自緬甸返臺,同日下午7時30分許,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原名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因通關時走路姿勢有異,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人員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關員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302.99公克,純度85.24%,純質淨重258.27公克)及塑膠袋、保鮮膜、保險套、運動鞋等外包裝。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第28頁、第29頁、第54頁、第55頁,本院95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96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5頁),並有被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護照、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扣押物品照片5張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之1頁、第16頁、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而查獲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02.99公克,純度85.24%,純質淨重258.2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11556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至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表示係將自臺灣穿去之運動鞋鞋底挖空,再自行將海洛因以保險套、鋁箔紙包裹,另以橡皮筋綑綁後,藏放在運動鞋鞋墊下云云。惟於法院審理中,已明確供述該運動鞋係在緬甸購買,海洛因亦係販毒者所包裝,警、偵訊此部分之說詞不實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而經向查獲單位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毒品鑑定單位法務部調查局查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覆稱並無使用以鋁箔紙、橡皮筋包裝之情形,有同局95年9月21日航警刑字第0950026613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法務部調查局並檢視所保管海洛因之包裝:內層均先以塑膠袋封裝後,再經保鮮膜細綑數次作為中層包裝,最後套裝入外層保險套,並於保險套纏繞打結,使用之包裝物品計有塑膠袋6個、保鮮膜8張(4件檢品各使用1張保鮮膜,餘2件檢品均各使用2張保鮮膜,共計8張)及保險套6個,並拍攝照片存證,有同局95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09500456850號函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再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扣案運動鞋,鞋子外觀新穎,鞋底無磨損,鞋身亦無污漬,應屬嶄新之鞋子,記明筆錄(見原審卷第53頁)。倘該鞋係被告自臺灣穿去,在緬甸停留之日數,不應無任何磨痕、污損,應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稱其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係為供己施用云云(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時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係在緬甸所為,以無審判權為理由,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衡諸被告私運之海洛因淨重30
2.99公克,純度高達85.24%,數量龐大,被告復供述其在國內從未施用海洛因(見本院95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依文獻記載正常人之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4小時施用5至10毫克,致死劑量為200毫克,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參照(見原審卷第61頁),顯見其確實另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至被告對出售毒品及與其有共同運輸毒品犯意之人,或稱係緬甸籍不詳姓名之人,或稱係一自稱「劉SIR」之緬甸籍華僑或稱係自稱「 何宏忠 」之緬甸籍華僑。陳述雖有些許不符,但始終供述確為緬甸籍男子,且該緬甸籍毒梟隨意化名,被告既不確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故可認定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緬甸籍之男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的層層包裝,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緬甸籍成年男子所為,該等包裝甚為專門,且帶同被告購買運動鞋,將鞋底挖空,裝入毒品,掩人耳目,自係為運輸之用,被告復稱該名男子有陪同其至機場搭機(見原審卷第55頁),被告與該男子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因誤認海洛因係被告自行包裝,漏未論及共犯部分,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原審基此認定,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等規定,以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毒品數量與一般毒梟運輸毒品常達數公斤相較,犯罪情節仍有差異,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表達悔悟,因認被告所犯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公訴人並未上訴)。同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私運海洛因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4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02.99公克,純度85.24%,純質淨重258.2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6個、保鮮膜8張、保險套6個、運動鞋1雙,均屬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為犯罪工具,不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表示其出售其毒品之人,為一自稱「何宏忠」之人,其上訴既供出來源,應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被告已供述不知自稱「何宏忠」之年籍、住所,該緬甸毒梟隨意化名,且至今亦未查獲,與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又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依現行刑法第65條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已屬低度之刑量,被告指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