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煙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毒偵字第350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於民國93年7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興與和平街口,查獲被告劉光煙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漏未記載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2公克)等情,有獲案毒品表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060008701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詳參93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偵查卷第26頁),可見前開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無訛,自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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