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弟,被告自91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達274萬元,被告已清償本金87萬元,並於93年12月22日、94年1月27日各給付一萬元充作利息,尚欠本金187萬元,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於93年12月14日定一個月期間催告被告返還,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8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惟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未約定借款清償期間,原告已於93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定一個月催告被告返還,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被告迄今未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87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