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並有白粉八包扣案,卷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現場採證照片四幀可佐。上開白粉八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九五.三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二.六0公克,純度四四.五五%,純質淨重四二.四八公克),亦有該局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8001109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參。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因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審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惟上訴人係為自己施用之動機而為本件運輸犯行,施用毒品又屬自殘行為,於他人法益並無直接積極之侵害,為此目的運輸毒品之危害程度,實難與對社會具有深廣危害之營利目的為運輸行為可等同相視而認應受同罰,審此情狀,倘科以上訴人該法定最低之刑,尚嫌過重,情輕法重,其情狀尚堪憫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固辯稱: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處,本件上訴人夾帶於鞋底之海洛因僅毛重一0七公克,純質淨重四二.四八公克,且為自己施用,請斟酌是否只該當於持有毒品罪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其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自己或為他人,或兼有之,均非所問。換言之,祇要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轉運輸送者,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之毒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將「運輸」及「販賣」毒品犯行同列為最輕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立法者顯然考量販賣、運輸此等行為,係將毒品流通出去,進而危害他人,並且多係包含有營利或獲利之意圖及行為,是將之並列為相同法益危害之重罪,因而即令係為自己施用之動機而攜運毒品,惟參酌其行為人之犯意、途程之遠近、數量之多寡並參酌實際情形綜合認定,除非足以認定行為人屬「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持有毒品行為,否則仍應構成運輸犯行。蓋該等毒品在不可能一次施用完畢之情形下,容有自行為人之持有,另行轉讓,甚至販售流通於外之危險,以及於區域至區域間之運送,恐有危害他區域,造成毒品散布之危險。本件上訴人所欲自己施用之海洛因毒品,合計淨重達九五.三六公克,顯非極微小之以一、二次施用即用罄之數量,自非屬「零星夾帶」可擬;另其係遠自越南搭機運輸海洛因毒品回國,更非「短途持送」可比,是上訴人雖係為自己施用之目的,惟為免其有轉讓流通於外之危險,所為並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不論上訴人之動機如何,其所為仍構成運輸毒品罪。原判決適用法則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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