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小字第1561號
原 告 李祺璘
被 告 李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次按前後兩訴
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三)前後兩訴之聲明,
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
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乃
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
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
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
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
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原告於民國95年4月6日簽發,付
款人為新莊市農會,票據號碼:CS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台灣仁本服務集團忠誠
殯儀有限公司,作為支付先母即訴外人 李張寶玉 喪葬費用,
而李張寶玉之繼承人有:長子 李建興 、次子李祺璘(即原告
)、長女 李金香 、次女李惠卿(即被告)、三女 李惠紅 ,就
上開喪葬費用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即每人應分擔之
金額為4萬元(計算式:20萬元÷5=4萬元),詎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予原告,顯見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免除支付該
筆喪葬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該筆費用之損害。為此,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曾對被告提起返
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經本院以103年度重小字第224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終局判決)乙節,有前開判決書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此,
本件訴訟及前案確定終局判決,原告均係對被告主張同一之
原因事實,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免除給
付喪葬費用應分擔額之利益,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同一事件,揆諸前揭意旨,即有判例
力,原告就此更行起訴,自屬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