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代理人 徐瑞甫
被 告 劉昀筑
兼訴訟代理人 劉秉賢
被 告 劉靜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劉昀筑前就讀及人高中時,邀同被告劉秉
賢及劉靜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憑被告於教
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6筆,計163,946元,
依放款借據之第4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應於被告劉昀筑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92期,每滿1個月為1
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詎料借款人即被告劉昀筑自105年6月
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143,12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而被告劉
秉賢及劉靜蘭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借據第10條
之約定,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之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到庭則不否認上情,惟以:於105年6月16日有繳款
,因為搬家之故延誤,這個月會正常處理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昀筑向原告借用貸款,被告劉秉賢及
劉靜蘭擔任連帶保證人,迄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就
學貸款放款借據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
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等人到庭亦不否認上情,原告前揭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
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
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
請求。被告劉昀筑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劉秉賢
及劉靜蘭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3
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被告劉昀
筑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劉秉賢及劉靜蘭部分)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