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05號;114年度執字第6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3年10月2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罪時間間隔相半年餘,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8日

113年9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62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3182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4年3月14日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6日

114年4月16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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