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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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陶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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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88號

  被   告 陶俊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俊傑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往中華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央路1段與中華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適有 簡思瑀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號誌綠燈自上址路口待轉區起駛欲進入中央路1段45巷,遭陶俊傑自左側撞擊,致簡思瑀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右前臂挫傷及左膝、左踝、雙足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思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被告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並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思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在上址路口待轉區,綠燈起步直行時,突遭被告自左側撞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交道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經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違規事實為行經有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

5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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