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宇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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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03號

  被   告 翁宇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宇恆於民國113年7月17日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RBU-8027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往復興路2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客貨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上開小客貨車後車廂車門關妥即驟然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適同向右側有 洪進策 沿該路段騎乘自行車往復興路2段方向直行,即遭上開車輛向外敞開擺盪之車門自後方擊中,致洪進策因而向前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後枕部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洪進策之配偶 陳追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宇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被告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因車廂車未關妥致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洪進策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上址,遭被告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車廂車門撞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小貨車車廂側門未關閉穩妥致肇事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8月5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因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結果等情。然觀諸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受有前揭傷害,復參酌被告提出佐證其受有缺氧性腦病變,造成意識不清,須24小時專人照顧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18日、113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16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惟此傷勢相距車禍當日已逾2個月,參以本署就此傷勢函詢長庚醫院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長庚醫院函復略以:「病人因113年1月7日因哽噎造成上開病症至本院急診」,有長庚醫院114年4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450443號函在卷可參,則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是否存有因果關係,容有疑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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