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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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抗告人 湯智超
上列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30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戴佩如 之夫,戴佩如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死亡,抗告人於111年1月間參加戴佩如之喪禮,始知悉戴佩如死亡,抗告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於113年7月5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期限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㈡然抗告人於111年1月起因案遭通緝,故不敢出面辦理拋棄繼承,嗣抗告人於111年11月入監服刑迄今,抗告人不知拋棄繼承有時效限制。戴佩如名下無任何財產,但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幾十萬元,因抗告人之女兒 湯昕霏 亦繼承該債務,考量女兒湯昕霏年幼即揹負債務,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亦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又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戴佩如前於110年12月24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戴佩如之配偶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抗告人、湯昕霏及戴佩如之個人戶籍資料、戴佩如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等件(見原審卷宗第17頁、第61-66頁)為憑,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在監執行,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以視訊方式陳稱:
抗告人於111年1月參加被繼承人戴佩如的喪禮,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約一個月後,抗告人因案遭通緝,抗告人遂前往南部工作賺錢,不敢出面辦理拋棄繼承,且當時不知道如何辦拋棄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
依此,堪認抗告人於被繼承人戴佩如死亡喪禮之111年1月即已知悉繼承事實,然遲至113年7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原審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無非以其知悉繼承事實不久即遭通緝云云。縱抗告人所述屬實,其遭通緝而不敢來法院辦理抛棄繼承,但其仍得出具書面委託親友或代書辦理抛棄繼承,並非毫無替代方式。
再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繼承人考量是否拋棄繼承之熟慮期間,性質上非時效期間,乃法定之除斥期間,為及早確定繼承關係,以知悉時起算,法院無權延長,亦無中斷、停止或溯及可言。
是以,抗告意旨所載事由,縱使為真,亦非得據以延長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之期間,抗告人所辯,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法定3個月之聲明拋棄繼承法定期限,是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