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芳惠
       陳振盛
被   告  陳王琳
法定代理人  王維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高小涵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
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側附近,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9,950元,取
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50元(含工資
2,800元、烤漆3,500元及零件5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16時5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前側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59
,9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行照影本、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
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經核無
誤,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因駕駛不慎
而造成高小涵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三)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59,950元,但零件部分於
修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本院審酌系爭車
輛之出廠年月為103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車輛修復使用之零件經折舊後為8,942元,亦有本院
折舊金額試算頁面一紙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42元(工資2,80
0元、烤漆3,500元及零件折舊後8,9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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