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0號
原告 葉又瑀
被告 白翌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吳亮展 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在中。被告明知吳亮展為有配偶之人,於112年間與吳亮展交往並時常同居,一同出遊,且有親密對話,被告上開所為乃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達破壞原告與吳亮展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精神上甚為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吳亮展交往2年,然吳亮展於交往期間刻意隱瞞已有婚姻,被告確實不知,並無侵權行為之主觀意圖。被告係於113年11月自吳亮展手機發現原告照片,吳亮展表示原告係其親姊姊,被告深信不疑,至113年11月24日晚上,經友人告知吳亮展已婚且育有子女,被告隨即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原告確認,可知被告確實不知原告存在,亦不知吳亮展為有配偶人。且被告知悉後,隨即於吳亮展之友人對質,並向吳亮展求證,確認後隨即於吳亮展分開,被告雖於吳亮展詢問「就算你知道我有老婆小孩,你還是想跟我在一起?」時回答「嗯」,然此正顯示被告之前不知吳亮展為有配偶之人,且「嗯」之回乃係面對突如其來之事實,當下表達願意在吳亮展離婚後,選擇與其繼續交往。再者,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辛福亦非法律上利益,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縱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然吳亮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未向吳亮展提告顯已原諒吳亮展,並免除吳亮展部分債務,被告應僅對原告負半數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主觀上具可歸責性即存在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吳亮展於107年3月結婚,婚後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在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與吳亮展婚姻存續期間內,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5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在原告與吳亮展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固有於112年5月間與吳亮展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吳亮展在前開與被告交往期間,均未告知被告其已婚身分,被告係於113年11月24日始知悉吳亮展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社群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觀諸前開被告與原告之對話紀錄:「2024年11月25日06:34被告:我是吳亮展的女朋友,我想來確認你跟他的關係是否如他所說的姐姐。……他跟我說你是他姐姐然後跟我交往快兩年請問你知道嗎 請你能回復我我只是想找個真相」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與友人暱稱yutong之對話紀錄:「11月25日04:27被告:吳亮展有小孩有老婆你們怎麼可以都裝成不知道啊。yutong:蛤?我不知道啊展哥的私事他才不會跟我說。被告:還是你們以為我知道?嗯。yutong:我只知道你而已啊而且我跟他不同單位這麼久了」(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與吳亮展之對話紀錄:「2024年11月25日被告:你結婚?有小孩?哈哈哈哈哈回我不然我即將找不到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人讓我知道這消息我給你2小時出現在我面前處理這件事(通話取消)2個小時沒出現我不知道我會做什麼瘋狂的事。吳亮展:2點到到辦……被告:想到你有老婆就很噁……。2024年11月26日被告:房子你跟房東租到這個月我30前會搬走剩下你自己跟房東解約……28晚上我會淨空」等情(見本院卷第91、93頁),顯見被告辯稱:於吳亮展交往期間並不知吳亮展已婚,係於113年11月24日始知吳亮展為有配偶之人,並隨即進行確認等語,洵非無據,而堪採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吳亮展交往2年,怎麼可能不知道吳亮展係有配偶之人,且被告亦稱交往期間有看過原告及小孩之照片等語,然查,被告雖曾見過原告及原告小孩照片,然因吳亮展告知該人係其姐姐,此亦核與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第一次與原告確認吳亮展婚姻關係時,詢問原告是否為吳亮展之姐姐之對話內容相符, 況衡 諸常情,苟被告早知悉吳亮展已婚,則被告又何以向吳亮展之配偶即原告自稱其為吳亮展之女友,並詢問原告是否為吳亮展之姐姐,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基前,吳亮展與被告交往期間,刻意隱瞞其真實婚姻狀況,而被告在不知吳亮展為已婚身分,與之交往,且依被告前開提出與友人yutong之對話,稽之吳亮展之友人yutong亦不知吳亮展已婚,被告亦無從透過共同友人處知悉吳亮展婚姻狀況,堪認被告主觀上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吳亮展為有配偶之人。是以,原告就被告與吳亮展交往期間,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觀要件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