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育志

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已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已於114年6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5月1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2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二年內,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另請提出終身俸核定之資料、每月領取之金額證明。

二、另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三、請說明聲請人自112年5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自112年5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

五、請提出自112年5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七、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其上記載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毀諾,請以書狀具體說明協商之條件時間、履行情形及聲請人毀諾部分是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請務必提出相關證明。

八、請提出債權人王○翔之年籍資料及地址。

九、請提出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十、請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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