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帥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9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帥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陸續該期間」更正為「陸續將該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帥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至同年5月23日期間,利用擔任檳榔店員工,負責保管營收、販售商品一職,先後數次侵占所管領當日營收現金、香菸及飲料等商品,均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手段持續、反覆進行,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其各次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擅自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現金與物品,所為固有不該,然其所侵占之金額非鉅,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物品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實際賠付告訴人全部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款項及商品數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侵占之現金及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745元(計算式:2萬1,250元+4,495元=2萬5,745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 張雅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97號

  被   告 林帥元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帥元於民國113年2月至同年5月24日間,在張雅君所管領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檳榔店內擔任員工,負責銷售檳榔及飲品,需將每日營收如實放置於店內保險箱,且店內販售之商品亦需妥善庫存,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帥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至同年5月23日間,陸續該期間內檳榔店營收共新臺幣(下同)21,250元之現金侵占於己,並將店內商品之香菸6條、飲料2箱(共價值4,495元)據為己用而逕自攜離,致張雅君受有共25,745元之損害,嗣經張雅君盤點營收、庫存發覺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帥元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上開檳榔店之員工,而將上開檳榔店營收、香菸、飲料等物據為己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其檳榔店員工,而於上開期間侵占上開營收現金及物品,且被告事後傳送請求以工作方式還款之訊息之事實。

3

薪資表、打卡紀錄表、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占上開物品,且被告事後於113年5月27日向告訴人傳送請求能否以代班方式還款侵占款項等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本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現金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