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蘇精哲
王正嘉鄭銘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自綽號「群仔」之乙○○及綽號「殺狗」之甲○○(均另經檢察官偵查中)之成年男子販入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己○○以前揭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約定交貨之時間、地點而為毒品之交易,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下午八時許及同月某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五里林及高雄縣○○鎮○○○路○○號興寬大樓樓下,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二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因警方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處查獲 鄭建池 施用毒品之犯行,由鄭建池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係向己○○購買,繼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由警方在高雄縣○○鄉○○村○○路溪北巷十五號其住處查獲己○○施用及販賣毒品之犯行,據其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係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戊○○所有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向戊○○購買,己○○乃配合警方撥打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戊○○,佯稱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因戊○○聲稱沒空,而未談妥交易地點及金額(戊○○尚未著手販賣),警方乃搭載己○○至高雄縣○○鎮○○○路○○號興寬大樓,因無法確知戊○○在該大樓內何處,乃要求己○○以行動電話聯絡戊○○,循行動電話鈴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大樓內查獲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右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警方查獲伊時,伊並未以行動電話與己○○通話;伊查獲當日因藥癮發作,精神不濟,故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又承辦警員向伊表示,只要承認販毒之犯行,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須配合警訊筆錄所為之供述,始可獲得交保;己○○之前曾向伊借錢未還,伊向其催討,可能因此懷恨而為不實之供述云云,惟查:
(一)按證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參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問:你有無販賣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沒有販賣海洛因。」、「(問: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何人?)曾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雄仔、豬肚、 貴仔 、帆仔等人。」、「(問:你於何時、何地販賣安非他命於綽號雄仔(本名:己○○),共賣幾次?)共二次。第一次係八十九年九月初左右晚上二十許在高雄縣橋頭鄉五里林(詳地址不詳)將毒品安非他命以新台幣壹仟元(毛重約零點伍公克)賣給他。第二次係九月初早上七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樓下將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公克)以新台幣壹仟元賣給他。」、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有轉讓毒品於他人否?)有人向我買,己○○在八十九年九月初在高雄縣橋頭鄉五里林○○○鎮○○○路○○號興寬大樓樓下向我買,他是向我買安非他命各一千元,共買二次。」等語。證人己○○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問:據你在警局供稱被告賣安非他命給你,是否屬實?)是」、「(問: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幾次?)很多次。」、「(問:如何交易?)我打被告的手機0000000000與之聯絡,相約在被告指定的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約定的地點大多○○○鎮○○○路○○○號或我家附近或我家前...最後一次即九月初以一千元向被告購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問:據被告所言,九月初是否賣給你二次?)是。一次在我家(一千元),一次在被告住處附近(金額不記得了)。」、「(問:在警局所言之陳述,是否實在?)是,我是自由陳述。」(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經核彼等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倘證人己○○未曾向被告戊○○購買過毒品,何以其於警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證述有關如何購買毒品、約定交貨之時地等情節均能詳述如一,且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被告雖稱與證人己○○間有金錢借貸之糾紛,證人己○○可能因此而挾怨誣指,然其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證人己○○所為之上述證言,不可採信。
(二)證人己○○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行調查程序中,經本院訊問其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二次及金額,先後雖供稱:因向被告購買次數太多,不記得;第二次購買之金額忘記了等語,惟證人己○○對被告販賣毒品之事實,與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證人己○○所供述之內容其前後雖略有出入,此乃因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其主要陳述仍屬一致,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歧而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是該證人於本院中所為之證言,尚無理由不能採信甚明(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三九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又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行調查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偵一隊一分隊所錄製之錄音帶一卷,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錄製之錄音帶一卷,勘驗結果,被告之陳述均平和且清楚,難認員警訊問被告之訊問方法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及被告在檢察官處所為之供詞,均因毒癮發作而陳述模糊不清,且該錄音帶內被告就與本案販賣毒品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供述內容與警訊及偵查筆錄上之記載相符,此有該錄音帶二卷附卷可稽,是應認該警訊及偵查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就此所辯,洵屬無據。
(四)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丁○○、庚○○、辛○○、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均結證稱:「(問:本案是否有你們查獲?查獲經過?)是...我們先查獲鄭建池,由他帶領我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二時○○○鄉○○路查獲己○○,由其供出毒品向被告購買之後,己○○在警車後座上打行動電話號買0000000000給被告,我們在旁聽到己○○說要跟被告購買毒品,因被告說他正在打麻將且己○○與被告以前都在岡山交易,所以我們先載己○○到岡山,到岡山後再由他與被告聯絡,被告說他還在打麻將沒空,於是己○○就帶我們進去一棟大樓,逐戶查聽有無麻將聲,再由己○○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的方式我們在門外確定被告確在其內,因此查獲,己○○與被告多次以行動交談內容都有關購買毒品。」等語,是本件警方係經由證人己○○之供述而循線查獲被告,而警方在查獲被告之過程中,要求證人己○○多次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被告,佯稱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因被告正在把玩麻將,以致未談妥交易地點及金額,惟難遽此推認被告先前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犯行。
(五)末者,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無利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從事該毒品之買賣,是其所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亦毋庸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販賣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危害他人及社會,情節原屬不輕,姑念其販毒之次數、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空夾鏈袋四只、吸管一支,均係被告為警查獲後帶警方至查獲地點之地下室起出,應係其個人所持有之毒品,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另販賣毒品所得二千元,雖未經扣押,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連續多次在高雄縣橋頭鄉五里林○○○鎮○○○路○○號附近,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貴仔、帆仔、豬肚等人。然該部分毒品交易之對象、次數、金額,均含糊不清,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難以證明,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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