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
第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指訴;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證明書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