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新勞簡調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路○段○○號,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林臻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