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雄秩字第一二五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高市
警新分刑字第七七五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富士牌接著劑強力膠參瓶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道路上。
(三)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自白。
(二)吸食用之富士牌接著劑強力膠三瓶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慧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