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二О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 伍佰 叁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邀其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向玉山銀行桃園
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九
月十日,約定利息為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減,詎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發生延滯
本息未繳,經該行逕向原告追討,原告迫不得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代償本息六千
九百零六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年一月八日分別代償六千九百零五元,九十
年二月二日代償六千九百零八元,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代償六千九百零六元,總計三萬
四千五百三十元,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四千五百三十元。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債務代償證明書五紙為證,被告未到庭爭
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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