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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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九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鉅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池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參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其中參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二年一月四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嗣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起無故將原告每月六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之薪資,調降為每月薪資四萬七千
零六十八元,職位則由副理降為工程師,且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即經常性遲發
工資。俟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向被告表示將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迄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離職時
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及八十九年九月薪資計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四
元。旋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為勞資爭議之調解,請
求被告給付上述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三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經調解結果,
就薪資部分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上述積欠薪資計四萬二千二百四十
四元,並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三月止,於每月月底攤還一萬元,餘款則於同年四
月底清償完畢,若其中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就資遺費部分則未達成調
解。殆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止,被告就薪資部分僅給付一萬零五百六十元,尚
有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未清償。再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每月平均工資為四萬
八千九百零一元,年資為七年五個月又二十三天(扣除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至
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留職停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三十六萬六千七百
五十八元,其計算方式如下:31379(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至三十一日薪
資)+47068(八十九年四月份薪資)+51210(八十九年五月份薪
資)+48949(八十九年六月份薪資)+54354(八十九年七月份薪
資)+51275(八十九年八月份薪資)+15689(八十九年九月份薪
資)=299924,299924÷184×30=48901(即原告月
平均工資)。再以平均工資乘以年資基數(七年五個月又二十三日,以七年又
六個月計算)。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對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均有遲發原告薪資,及
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被告離職時,尚積欠原告薪資四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嗣
經原告分期攤還後,迄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止,尚有積欠原告薪積三萬一千六
百八十四元未給付之事實均未爭執,惟以:其自八十八年五月間發生財務危機
以來,即積極尋求各方管道紓困,惟終究徒勞無工,無奈於九十年一月間停工
,但被告仍於九十年二月、三月各匯三千五百元予原告以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
。且所積欠原告之薪資應是八十九年九月及同年十月之薪水。另原告雖曾向被
告表示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離職,但被告已批示不准,原告竟仍於八十九
年九月十一日後即不來上班,原告是自己未依公司規定上班,已屬無正當理由
曠職三日以上,實無理由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台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承諾書各一件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任職期間係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業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豈有積
欠原告同年十月份薪水之理,況上開調解紀錄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書立之
承諾書均已載明積欠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及八十九年九月之薪資等語,被告
辯稱其所積欠原告者應為八十九年九月及同年十月之薪資云云,要難採信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四
元自屬正當。又二造就上開薪資部分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一月起至同年三
月止,於每月月底攤還一萬元,餘款則於同年四月底清償完畢,若其中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前開承諾書在卷可按,且被告係於九十年二
月、三月各匯三千五百元予原告以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並未依約於九十
年一月底給付一萬元予原告復為被告所自認,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至九
十年二月一日起,始負遲延給付上述薪資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
告給付積欠薪資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按雇主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及八十九年
間均有遲發原告報酬情事,既為被告所是認,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份之
薪資,迄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原告離職時止仍有部分報酬未獲被告給付
,復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終止
勞動契約,自屬有據,並不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以被告已批示不准原告離職,原告竟仍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後即不來上班,原告是自己未依公司規定上班,已屬無
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實無理由請求資遣費云云置辯,尚非可採。
3、再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得準用
同法第十七規定請求資遺費,此觀之該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
定即明。又依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
本件原告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既包括同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而不在
同條第二項限制之列,則原告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正當。再按在同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
第二款所明定,依此規定計算結果,原告之繼續工作期間自八十二年一月
四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止,扣除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
日之留職停薪期間,計為七年五個月又二十日,平均工資為四萬八千九百
零一元(計算方式如下:31379+47068+51210+489
49+54354+51275+15689=299924,2999
24÷184×30=4890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得請求之資
遣費為三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計算方式如下:48901×7+4
8901×6/12=36675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利息部
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
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準此,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即向台中縣政
府申請為勞資爭議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三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八
元,應認被告已於該時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遺費三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九О號
上 訴 人鉅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設台中縣大肚鄉營埔巷一之四五號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池 住台中縣○○鄉○○路○段和平巷一五0弄九號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給付遣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
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三十九
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折合銀元一十三萬二千八百一十四元,應徵裁判費銀元一千九
百九十三元,折合新台幣五千九百七十九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豐原簡易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