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3號
原告AD000-A111684(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AD000-A111684A(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B男(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 律師
被告 吳文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A111684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A111684A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D000-A111684以新臺幣陸萬元、第二項於原告AD000-A111684A以新臺幣貳萬元、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原告AD000-A111684(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晚間9時4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之建福公園公廁之際,見原告A女單獨1人在女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明知原告A女從未同意其撫摸胸部或替其口交,卻仍將原告A女推往女廁內並上鎖女廁拉門,逕自撫摸原告A女胸部,並企圖撫摸下體,為原告A女以手阻擋,竟仍無視原告A女之拒絕,強行將其生殖器進入原告A女口腔內,而以此等方式對原告A女強制性交得逞。被告當時為成年人,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對案發時年僅17歲且有智能障礙之原告A女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A女於案發後身心受創,出現容易哭泣、睡眠障礙等狀況,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日後之身心及人格發展,可見原告A女所受精神上痛苦甚深,情節自屬重大,原告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A女於被告為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尚在其父、母即原告甲、AD000-A111684A(下稱B女)之保護教養中,衡諸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遭他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因而心如刀割、憤恨難平,實屬當然,且原告A女事後情緒不穩,經常哭泣,原告甲、B女需付出更多心力照顧、教養及輔導原告A女之身心,自屬侵害原告甲、B女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甲、B女精神上受有相當煎熬,故原告甲、B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自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A女有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經核本院刑事庭業已認定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30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如前所述,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A女身體自主權、貞操權,應屬明確,而酌之原告A女於受侵害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性自主能力尚未成熟,卻遭被告在公廁內撫摸胸部、以其生殖器進入原告A女口腔內,對原告A女身心造成之傷害,情節難謂非為重大,是原告A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屬有據。又原告甲、B女為原告A女之父、母,將原告A女自幼扶養至今,親子關係密切,被告強制性交原告A女之行為,原告甲、B女之父、母基於親情而愛女心切,亦同受精神上之痛苦,自係侵害其等父母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其等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
㈢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原告A女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月薪約3萬2,000元;原告甲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因身體因素未工作而在家休養;原告B女國中畢業,名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月薪約3萬8,000元;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從事製造業,月薪約4萬餘元,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86萬餘元等情,為原告於本院、被告於刑事案件所自陳(見訴字卷第44頁、112年度侵訴字第160號卷第5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本院斟酌原告A女所受創傷程度、被告侵害之手段、時間等加害程度,與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A女、甲、B女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屬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9日由被告當庭簽收,有被告於該訴狀之簽收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