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小字第1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雅琦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一八八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
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延滯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原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十
四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延滯利息,暨按前開
利息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茲被告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六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經催討無著,爰訴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院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以原告所陳為真實,準此,原
告本件請求洵屬允當,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是以,應依職權為得假執行之宣告
,併為敘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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