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60號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位政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位政自民國85年間起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之獨領風騷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289之3號之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藉 柯增田 、 陳景安 曾任職於其公司之機會,取得柯增田、陳景安之身分證及印章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未經柯增田同意或授權,分別於不詳時日、85年5月13日、86年9月25日,以柯增田名義向香港商香港上海 匯豐 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臺北分公司、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信用卡公司)、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銀行)簽立特約商店合約,並於該合約盜蓋柯增田之印章各1枚、5枚、2枚及偽簽柯增田之署名
1枚後持交匯豐銀行行員、大來信用卡公司職員、運通銀行行員而行使之,以表示柯增田向匯豐銀行、運通銀行、大來信用卡公司申請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為特約商店之意,致匯豐銀行行員、運通銀行行員、大來信用卡公司職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刷卡機予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使用;復未經陳景安同意或授權,分別於85年12月24日、86年9月30日,以陳景安名義向匯豐銀行臺北分公司、運通銀行簽立特約商店合約,並各於該合約盜蓋陳景安之印章1枚、2枚及偽簽陳景安之署名1枚後持交匯豐銀行行員、運通銀行行員而行使之,以表示陳景安向匯豐銀行、運通銀行申請獨領風騷有限公司為特約商店之意,致匯豐銀行行員、運通銀行行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刷卡機予獨領風騷有限公司使用,被告黃位政並均指定將交易款項匯入不知情之 陳泓銘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偵緝字第85、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開立並提供被告黃位政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三民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被告黃位政明知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竟於獨領風騷有限公司、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業已停業後之87年11月間某日起至88年8月間某日止期間內,與 劉泳銘 、 羅志強 (前開2人另行簽分偵辦)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利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使用之上開之刷卡機,連續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由未實際消費之劉泳銘、羅志強及其他不詳之人分別以其持用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在獨領風騷有限公司、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內之刷卡機刷卡後,由被告黃位政扣除佣金後,折換現金給等劉泳銘、羅志強及其他不詳之人,同時製作並無交易事實、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經未實際消費之劉泳銘、羅志強及其他不詳之人簽名確認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請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交易款,致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電匯方式依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用後,撥款至上開陳泓銘第一銀行帳戶內,使該等銀行受有呆帳風險,足以生損害台新銀行、萬泰銀行等信用卡發卡銀行。
(三)因認被告黃位政就上揭(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上揭(二)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原審法院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罪嫌,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受送達後2月內補正相關證據方法,檢察官於100年3月22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檢察官逾期仍未補正相關證據,因而於100年5月24日以裁定駁回起訴,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條第2項進而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最高法院於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中第1點並予說明:「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本件首應詳究者,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之起訴審查機制的實體標準何在。按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而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再者,起訴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項可資參酌);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是起訴審查的門檻自非要求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形成確信的心證,是以最高法院上揭決議所謂之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自非指有罪判決所要求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之心證程序。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黃位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罪責,已提出下列證據:
(1)被告黃位政於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 張得 於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王志誠 於偵查中之證述;(4)證人陳泓銘於偵查中之證述;(5)證人陳景安於偵查中之證述;(6)證人 許誌忠 於偵查中之證述;(7)證人 蔡效羽 於偵查中之證述;(8)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0年12月19日90高市稽密政字第102513號函;(9)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年度彙總申報資料查詢作業查詢結果;(10)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88年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11)匯豐銀行臺北分行89年2月24日(89)港匯銀卡字第000029號函暨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之特約商店合約影本;(12)運通銀行89年3月21日美運財字第89040號函暨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之特約商店合約影本、匯款銀行帳號資料、89年5月12日美運財字第89072號函暨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之特約商店合約影本、匯款銀行帳號資料;(13)大來信用卡公司89年1月18日(89)大來字第183號函暨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特約商店合約影本;(14)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15)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萬泰銀行信用卡帳單;(16)陳泓銘開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92年5月13日(92)一三民字第175號函暨所附 陳益助 87年、88年轉出匯入明細、中興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板信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全戶資料查詢、泛亞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岡山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中興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查詢單、台北一信長安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顧客基本資料、萬泰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誠泰銀行林森北路分行0000000000
000號開戶資料、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高雄三信鼓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摺主檔查詢單、陽信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7)運通銀行99年11月4日(99)美通字第100913號函暨光碟1片、花旗銀行99年11月3日(99)政查字第39127號函暨大來商店付款系統商店付款歷史記錄清單等多種證明方法證明前揭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行為,並於起訴書中說明與犯罪事實之關連性,依客觀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被告非無足夠的犯罪嫌疑,並不能遽為判斷認定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三)原審於100年3月11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事項(如附件),其裁定理由第三項(一)至(六)命補正事項之內容,實已就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諸如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供之合約、大來信用卡公司提供之合約基本資料、運通銀行提供之「特約商店合約書」各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1年度發查字第199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5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46頁至第50頁);證人陳景安於91年3月7日偵查之證述、卷附花旗銀行提供之「特約商合約」、運通銀行提供之「特約商合約書」各1份(見高雄地檢署91年度發查字第199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2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0年12月19日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劉泳銘、羅志強之徵信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8月17日函檢附該銀行持卡人劉泳銘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萬泰商業銀行99年
8月19日函檢附該銀行之持卡人羅志強之消費與繳款明細表各1份(見高雄地檢署91年度發查字第199號偵查卷第
1頁至第3頁、第86頁至第17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443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112頁)、證人蔡效羽、張得於偵查中證述等之證明力,為實質上之審究,說明其證明力能否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其已非從僅從形式上觀察,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是原審捨審理期日之調查證據、辯論不為,遽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而駁回起訴,其裁定尚已難昭折服。況按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其期間,宜審酌個案情形及補正所需時間,妥適定之,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項亦有規定可資參酌。而原審於100年2月11日受理本案後,並未進行準備程序,即於100年3月11日為上開裁定命檢察官應於受送達後2月內補正相關證據方法,惟原審於實質審究前揭各項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之證明力後,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柯增田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柯增田名義於85年5月13日與匯豐銀行簽立特約商店合約,以及於86年9月25日,冒用柯增田名義分別與大來信用卡公司、運通銀行簽立特約商店合約,藉以詐得刷卡機部分,及被告未經陳景安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陳景安名義,於85年5月13日與匯豐銀行簽立特約商店合約,以及於86年9月20日與運通銀行簽立特約商店合約,藉以詐得刷卡機部分,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出之證據,顯不足認被告已有涉有犯罪之嫌疑,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裁定命公訴人補正;並以因檢察官就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詐取刷卡機之事實,除提出特約商店合約書外,即未為任何之舉證,亦應裁定命檢察官補正;復認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曾持有刷卡機之事實,而檢察官除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查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持卡人,確認該2張信用卡之持卡人身分分別為劉泳銘、羅志強外(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443號偵查卷第34頁、第52頁),對於獨領風騷有限公司與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因簽立特約商店合約所取得之刷卡機,於停止營業後,是否仍由被告繼續持有?以及前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上記載之劉泳銘與羅志強以外之其他信用卡交易情形,究係使用真正之信用卡抑或偽造之信用卡進行刷卡?如前開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上記載之信用卡交易,均使用真正的信用卡,則是否均為持卡人親自或徵得其授權之人所為之刷卡交易,有無遭持卡人以外之人盜用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情形?前開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上記載之信用卡交易內容為何?有無實際之交易?等事項,均無任何之查證或舉證,自應裁定命檢察官就獨領風騷有限公司與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何時停止營業,以及停止營業後係由被告繼續持有刷卡機,以及被告係使用刷卡機供劉泳銘、羅志強與其他信用卡持卡人,在無實際消費之情況下,進行刷卡,以所謂「假消費、真刷卡」或「假消費、真借貸」之方式,依刷卡金額之一定比例,交付現金予信用卡持卡人,再向銀行申請撥付刷卡金額之款項等事實為補正;末以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利用刷卡機,連續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由未實際消費之劉泳銘、羅志強及其他不詳信用卡持卡人,透過刷卡機刷卡後,由被告扣除佣金,折算現金給劉泳銘、羅志強及其他信用卡持卡人,以向發卡銀行或信用卡中心詐取簽帳金額之款項,而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自應就劉泳銘、羅志強及其他信用卡持卡人於刷卡之初,均無還款之意願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及被告對於劉泳銘、羅志強及其他信用卡持卡人均不具還款意願有所認識,而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一節,負舉證責任,因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因而認有裁定命公訴人補正之必要,執此,足見原審命檢察官補正之事項實屬非寡,則檢察官補正前揭各項證明方法所需時間,自應為相當之時日,況檢察官於收受原審上開裁定後,乃發函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三民地政事務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該局三民分局、新興稽徵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花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眾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銀行等機關單位、銀行查詢相關經命補正之事項(詳見抗告書附件一至三),尚無見有故意延宕訴訟之情,而原審未予查明,即命檢察官應於受送達後2月內補正相關證據方法,並進而以逾期為由裁定駁回起訴,揆之前揭說明,亦非妥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