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704號
原   告  李淑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耀 民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
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1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予以修復(本院卷第9頁),該項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
定之,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並提出相
關資料(即提出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並檢附估價單等相
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
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
,倘原告未能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
,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而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
5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