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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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629號
原   告  陳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若瑀 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所需之預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6,000元,有原告陳
報之防水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則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000元,並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
求被告給付202,65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8,650元(
計算式:126,000元+202,650元=328,6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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