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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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黃聖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1月1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6020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聖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被移送人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嘉南藥理大學),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至上開地點課堂旁聽,其行為造成校園內學生恐慌,且有危害安全之虞,經學生將此事通報該校教官後,教官於110年10月29日至移送機關文賢派出所報案,被移送人於同日到案,並主動交付玩具短槍2把(含彈匣2個及BB彈17顆),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有危害安全之虞,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經查:
(一)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持有扣案之瓦斯槍2把(含彈匣2個及BB彈17顆),為警查獲乙情,為被移送人所坦承,且有移送機關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又扣案之瓦斯槍(槍枝編號:110005、110004號)經移送機關測試之結果,編號110004號之槍枝,無法發射5.5mm鐵珠BB彈,另編號110005號之槍枝,可發射5.5mm鐵珠BB彈,然上開槍枝皆未貫穿監測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附卷可稽,堪認扣案之空氣槍並無殺傷力;惟被移送人持有之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試射結果雖均未穿透鋁板,但編號110005號之槍枝已足使鋁板凹陷,此有照片附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外觀上難辨真偽,併參酌本件查獲當時之地點、時間,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扣案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亦非該等場所之營業時間,自堪認定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槍2把(含彈匣、BB彈)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要件相符。
(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目前大學在學中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自陳在卷,則其攜帶扣案瓦斯槍之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有危害安全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除本件外無其他非法用途,且行為後坦承上開非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瓦斯槍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