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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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飛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筱豔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杭雲河
被 告 葉江 ■U
被 告 杭玉淇
被 告 陳效旭
被 告 方述龍
被 告 張仟盛
被 告 胡燕雪
被 告 陳人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杭雲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江■U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杭玉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效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述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仟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燕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人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嗣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
撤回對被告告 曾流方 、 郜慧珠 、 周碧珊 、 何金芝 、陳 楊淳智
、 洪敏誠 、 盧雄生 、 彭志遠 八人部分之起訴;又於110年10
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被告 王文玉 、 許桂蘭 、 盛金龍 部
分之起訴,並追加 彭聖全 、 王詠雯 為被告;又於110年10月2
7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彭聖全、王詠雯部分之起訴,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杭雲河、葉江■U、杭玉淇、陳
效旭、張仟盛、胡燕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飛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本條例)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等21人分別係社區內門牌號碼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本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每戶
原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0元。按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詎料被告等人未依約繳納,並分別積欠管理費如下:
1、被告杭雲河,自107年1月份至110年9月份共欠6,600元。
2、被告葉江■U,自107年4月份至110年9月份共欠8,400元。
3、被告杭玉淇,自107年10月份至110年9月份共欠7,200元。
4、被告陳效旭,自107年7月份至110年9月份共欠7,800元。
5、被告方述龍,自107年4月份至110年9月份共欠8,400元。
6、被告張仟盛,自109年1月份至110年9月份共欠4,200元。
7、被告胡燕雪,自107年4月份至110年9月份共欠8,400元。
8、被告陳人聖,自109年1月份至110年9月份共欠4,200元。
為此,爰依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至第8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請求的依據是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依照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收取管理費,104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的決議是收取公共基金有三案,每戶200元、500
元、1000元,其中以每戶200元同意的票數最高,所以106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決定每戶管理費至少要收取20
0元,本件就是用每戶200元為計費標準來收取。本件並不
是依據原告的管理規約,因為規約並未約定管理費繳交事
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示若無規約約定,可以依照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款,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
2、我們會議通知都會以書面送達給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且在
每棟大門及公佈欄公告。
三、被告方述龍則以:
(一)社區520戶幾乎都沒有規約。經查社區規約沒有第十條第
五項之規定: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200元。並於110年9
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影印備查本社區之規約,另於11
0年9月27日向中和區公所申請備查之規約,以上規約均無
此項規定。
(二)104年7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5日內公告會議紀
錄公告並將資料送主管機關備查,何來規約會在104年11
月13日修訂?另106年5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
約會在106年4月30日修訂?飛駝新城公寓大膚管理委員會
提告依據之規約有偽造文書之嫌疑?
(三)10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紀錄:出席人員128員
,繳交管理費200元提案,僅58員同意此案超過1/2出席人
數表決通過,實施細則將請下屆管委會研議公布實施,並
納入規約。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規定:議案
1/2人數通過需64票,此案並未通過,但在會議紀錄不實
?此會議紀錄也未在社區公告,讓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是
否有將會議紀錄送審備查?10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
次會議紀錄是否合法?
(四)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討論議案二.管理費(
公共基金)但開會議案表決是每月管理費繳交200元,此
議案84員通過此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竟寫每戶管
理費繳交200元(104年訂立的條約)104年收取200元表決
僅58票未通過,何來訂立條約。此公告引起區分所有權人
爭議,管委會僅將會議紀錄送審備查,但未修改住戶規約
送審備查,當年也未繳納200元,直至107年管委會開會通
過收繳200元清洗社區樓梯。
(五)住戶有105人聯署取消繳交管理費200元,委員們也查證社
區規約並未修改且也未記載有繳交管理費200元資料,社
區總幹事也說社區自106年後社區未有任何修改規約,因
此僅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審核備,不須送審規約;
因此管委會函詢新北市政府釋疑,管理費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或規約辦理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內容
,應於決議後修正規約,避免產生爭議,惟若涉及應於規
約中載明之內容,未於決議後修正規約而逕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辦理,則該決議不生效力。
(六)因為原告向被告方述龍請求管理費的規約沒有經過區分所
有權人的決議,是原告自己繕打的,故原告的請求沒有依
據。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是寫著依據104年區分
所有權人訂定的條約,但10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
並沒有訂立什麼條約。10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並
沒有依照法律程序向主管機關報備。
(七)最近這兩年才有用書面通知以及在大門、公佈欄公告,以
前根本就沒有送給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書面通知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人聖則以:
(一)我沒有收到原告向我收取管理費依據該次區分所有權人的
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所以我認為原告無權請求,該次會
議無效
(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32條,開會通知、會議記錄
沒有以書面送達區分所有權人,該次會議決議無效,104
年、106年、107年的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會議記錄都
沒有用書面送達給被告,故該次會議無效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戶生活規約、存證信函、會
議記錄、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
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如認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
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
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
,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又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
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亦適用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係以違反法令『例如: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民法第71條)、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民法第72條)、不依法定方式(民法第73條)
或章程(即社區規約)』為前提,且決議有無效情事,則
為自始、當然無效,不能發生決議所定之法律效果,而無
待於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撤銷權。另就規約之約定苟有顯失
公平之情事時應為無效或得行使撤銷權一節,98年1月23
日增訂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
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
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
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者,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
法院撤銷之,並於98年7月23日施行,上開法條所稱之「
規約」,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約: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
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規定,
即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是故,若
區分所有權人認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
收費標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時,應於該規約成立後3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之,否則,亦應認為有效,合先敘明。
查被告辯稱原告提高管理費繳納的額度的當次區分所有權
會議不合法,因為未達法定人數且未通知原告云云,惟查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會議之決議有何違法之處,被告復
未舉證以證明:上開決議已於成立後3個月內經訴請撤銷
,則依前揭規定,該決議已確定成立,決議成立後並即生
效。被告如認上開決議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另行提起
無效或撤銷之訴,而不得逕行拒納管理費,是被告之上開
辯解均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二)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
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區分所有權人,是被告等人
應繳納管理費差額,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給付管理
費之法律關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規約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