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調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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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司調字第269號
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俊雄 、 陳俊傑 、 李桃 、 陳淑菁 、 陳麗雅 、 陳淑莕 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
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
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
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陳俊傑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全體公同共有。然依其調解聲明觀之,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屬撤銷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須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行為得否撤銷以裁判確認之。是本件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暨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