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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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415號

上訴人即

原告沁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潁騰

被上訴人即

被告禮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0年10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0年11月15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10年11月18日(本院收件章)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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