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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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415號
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 謝潁騰
被上訴人即
被告禮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0年10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0年11月15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10年11月18日(本院收件章)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