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9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新光銀行存摺壹本(新光銀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摺號01)、提款卡壹張(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及印文為「丙○○」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22日,見自由時報廣告版刊有徵聘臨時工之廣告,即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鐘先生」之成年男子連絡(此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於同日與「鐘先生」指派前來面試接洽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弄6之2號3樓住處商談後,隨即加入「鐘先生」等不詳年籍者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提供自己於92年2月20日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八德簡易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簿帳戶,作為上開詐騙集團詐領財物之用,並且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千元(未領取到詐騙款時)或每件1千5百元(有領取到詐騙款時)之薪資,受雇於上開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以上開帳戶領取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款項。丙○○加入「鐘先生」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後,係以自己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連絡,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由「鐘先生」等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丙○○則以上開電話依「鐘先生」等人指示,自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領詐得之款項,交予鐘先生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因而各依分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8月14日9時15分許,推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年
籍成員,假冒台新銀行新店分行行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檢察官等身分,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在大眾銀行仁愛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涉嫌供投資公司作為人頭帳戶,需儘速將其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清空匯出交付渠等保管,否則資金即可能全數遭到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隨即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101萬元,前往高雄縣○○區○○路捷運巨蛋站旁之公園,悉數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
㈡丙○○等人再承前之犯意聯絡,故技重施,於97年8月15日
9時20分許,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以同前之詐欺手法,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35分前往高雄市○○○路○○○號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依指示寫匯款單以臨櫃現金匯款之方式,將80萬元匯入丙○○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丙○○於同日上午接獲「鐘先生」電話指示,先以提款卡查詢確定有上開80萬元匯入丙○○前揭帳戶後,旋即依「鐘先生」指示於97年8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攜帶存摺、印章至新光銀行鳳山分行欲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中之75萬元,嗣因 柯麗珍 發覺有異,即時報警處理,經警通報將丙○○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設定為警示戶而凍結帳戶存款,致丙○○未能提領成功而未遂,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被害之經過相符,並有台灣銀行匯款憑條1紙、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於新光銀行鳳山分行填寫之取款憑條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現場照片
4張暨存摺、提款卡、印章之照片3張、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新光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印章1枚在卷可供參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取銀行款項俗稱「車手」角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自稱「鐘先生」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詐欺既遂與詐欺未遂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被害人相同,係侵害同一法益,復皆屬在「鐘先生」之指揮下所為分層分工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是為接續犯,應論以1個詐欺既遂之罪責。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騙財物行為之角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新光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及印文為「丙○○」之印章1枚,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