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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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9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貳支、六角扳手組壹組、美工刀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3年2月13日確定,並於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22日晚間11時59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2支、六角扳手組1組及美工刀1支等工具,在臺北市○○區○○○路○號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高壓電配電箱處,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上開高壓電配電箱門鎖後,即著手欲竊取其內之銅片時,因遭高壓電電擊受傷而未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致上開高壓電配電箱電爆造成天津街
3號配電室保險絲熔斷,妨害台電公司對現場周圍地區用電戶之正常供電。嗣經台電公司派員搶修,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現場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老虎鉗、螺絲起
子、六角扳手各2支、六角扳手組1組、美工刀及手電筒各1支等工具。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尚未開啟配電箱門鎖即被電到而未偷到,查扣之工具在現場撿到的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江坤原 、台電公司技術員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0、51頁),並有台電公司事故日報表、核辦簽呈及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4、22至26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2支、六角扳手組1組、美工刀及手電筒各1支等工具可資佐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供否認犯罪,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Ⅰ、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又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而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之結果,刑法第18
8條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是以刑法第188條之罰金刑部分,由新台幣3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Ⅱ、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於本次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六角扳手、美工刀等工具,既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關於一般未遂之規定,僅係將原來一般未遂之成立要件及效果,改於同一條文規範,實際上並無任何修正,應不在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列(台灣最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則被告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供電設備之行為,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構成累犯,已如前述,故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行竊之地點未詳加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參,竟為圖不法利益,再度著手欲竊取台電公司所有高壓電配電箱內之銅片變賣,造成公眾用電之妨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二、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2支、六角扳手組1組、美工刀及手電筒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8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電業法第1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8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