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7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園管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760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公園管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記載上開法定應記載事項,起訴即不合程式;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不備要件。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公園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裁罰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自己為原告、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等法定應載明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0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罰鍰處分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第八庭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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