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
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民國98年
4月20日)前之98年4月14日提出上訴書狀,並於同年6月
8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稱:「㈠被告並沒有企圖想詐騙取財之犯意。㈡被告在今年5月中旬有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調查並指證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為「 詹泰弘 」。被告指證「詹泰弘」是在97年8月12日向被告收取
1筆款項,地點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㈢被告沒有參與共同正犯之犯意,且所指證都是事實。」等語,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期間末日98年5月10日為週日假日,順延至98年5月11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