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8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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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8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887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五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送達法院。提存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五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異議人及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抗告,除提存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提存法第20條、第21條亦有明文規定。可知對於提存所之處分不服,應循異議、抗告程序救濟,由提存所及民事法院受理,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其向行政法院起訴者,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78年存字第1333號提存事件提存金額新台幣300萬元之受益人,前向被告請求取回,被告竟以逾期10年歸屬國庫為由而處分沒入,又未送達處分函,難以心服等情,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提存款。經核原告係對被告(提存所)之處分不服而向本院起訴請求救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查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應於收受處分書後向被告提出異議,並非逕向民事法院起訴,本件無從移送至管轄民事法院,附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蕭忠仁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