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6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662號原告哈利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喜伯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喜伯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88年9月15日以「哈里歐」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咖啡零售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4105號服務標章。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以該註冊服務標章視為商標。嗣原告於93年6月17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因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4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以95年10月11日中台評字第930206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經濟部以96年3月21日經訴字第0960606405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