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6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23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勞訴字第0960005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法聘僱印尼籍逃逸外勞ROHAETI君(下稱R君,護照號碼:M0000000)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1樓內,從事照顧其母親 蘇吳梅花 之工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民國94年3月9日循線查獲,該分局遂於94年3月10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09430527800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5月19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40387354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以:其已移居國外廿多年,對於國內當前諸多法規欠缺認識,因此聘用外勞過程皆請親友代勞,僅由原告負責支付每月全數薪資。因未詳加查證,只聽信外勞片面之言,而觸犯勞工法。原告為盡為人兒女的倫理責任,以讓年老的母親得以過著常人應有的晚年生活,觸犯原因並非為了一己之私,且原告目前經濟情況十分困窘,還須負擔家母所需開支,要繳交罰鍰15萬元確實有很大困難。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減免原裁罰金額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以:依警方調查筆錄所載,R君表示自93年5月份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以每月1萬8仟元照顧原告母親蘇吳梅花,另原告之姊 蘇含 笑女士亦於調查筆錄表示係原告出資聘用,其為受原告之託代為轉交R君薪資。又原告於94年5月12日陳述書及96年1月29日陳情書就聘僱R君之事坦承不諱,是以,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洵堪認定。雖原告稱對於就業服務法規不甚明瞭,但仍應於聘僱外籍人士前,瞭解是否有相關法規規範聘僱外籍人士,故就本案原告難辭過失之責。又被告考量原告乃基於社會倫理道德之責,裁定處以法定額度內之最低額裁罰,允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本件原告已自承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僱用R君從事照顧其母親之工作,並經其姊 蘇含笑 於調查筆錄證稱係受原告之託轉交予R君每月1萬8仟元之薪資,則原告與R君間顯已成立僱傭關係至明,此有原告94年5月12日陳述書、蘇含笑94年4月1日陳述書、蘇含笑及R君之調查筆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於提起訴願時及於本件起訴狀亦未爭執上情,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違規情事足堪認定。
㈢、原告訴稱已移居國外廿多年,不了解國內勞工法律規定,始僱用R君云云,縱屬實亦屬違法性認識錯誤之問題,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否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事屬被告機關個案之裁量權之行使。被告審酌本案情狀,量處原告最低度罰鍰,應屬適當。
㈣、至原告訴稱無資力繳納罰鍰一節,尚不得執為本件免責之論據,倘原告確無資力一次完納罰鍰,需俟本件罰鍰移送行政執行後,逕向該管行政執行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處原告15萬元罰鍰,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程序事件,且事證已經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第四庭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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