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2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280號原告偉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之提起,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者,為不備起訴要件,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0328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96年10月4日送達一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要件即有不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惠瑜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