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34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本件支票),業經本院以94年催字第142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並已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支票係由發票人安豐工程有限公司簽發,載明受款人為賢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賢助公司),發票人並已將支票交付予賢助公司等情,業據賢助公司負責人 李賢助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公示催告案卷可參。次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受款人並未以背書之方式交付本件支票等語;且證人李賢助亦到庭證稱略以:本件支票是發票人開給賢助公司的,我拿到以後就交給聲請人,因為賢助公司的帳務都是聲請人在處理,我並未將票據背書轉讓給聲請人等語,足見聲請人持有本件支票係因賢助公司之帳務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賢助公司之負責人於取得本件支票,乃依例交由聲請人處理,而非有將票據權利轉讓與聲請人之意,是應認聲請人未依背書轉讓取得本件支票之票據權利,自非票據權利人,而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建中┌──────────────────────────────────────────────────────┐│支票附表:95年度除字第34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安豐工程有限公司楊│龜山鄉農會│94年12月20日│220,000元│FA六0七五六一│││1│錦豐││││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