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號聲請人 陳寶瑩
吳建宇 相對人 吳明鋒 程序監理人 許文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明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寶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明鋒之監護人。
指定吳建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明鋒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陳寶瑩之配偶、聲請人吳建宇之父親,相對人自101年2月12日罹患出血性腦中風昏迷,送醫診治後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陳寶瑩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吳建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沒有反應,據家屬稱,其肢體無法自行運動,並經鑑定人表示受鑑定人之情形為:受鑑定人因自發性顱內出血,於加護病房治療
40餘日,昏迷指數達七分,無法自行運動,24小時均需人照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1年6月21日鑑定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堪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本院所選任之相對人程序監理人許文贊律師出席上開鑑定勘驗過程,對上開鑑定過程並無意見,亦據程序監理人 陳明 在卷。故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人吳明鋒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查,聲請人陳寶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明鋒之配偶,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寶瑩有意願擔任吳明鋒之監護人,並考量前揭民法第1111條之1所列一切情狀,爰依同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陳寶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明鋒之監護人,而由其負起善盡照顧養護吳明鋒之責;又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吳建宇與吳明鋒為直系血親且無財產上之利害衝突,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認定其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吳建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明鋒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本院依前揭規定選定陳寶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明鋒之監護人,並指定吳建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明鋒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監護人陳寶瑩對於受監護人吳明鋒之財產,自應會同本院指定之吳建宇,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陳寶瑩對於受監護人吳明鋒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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