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71號聲請人 林連香 相對人 黃桂林 程序監理人 陳念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念青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林連香為相對人黃桂林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19日因自發性腦出血合併水腦症,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目前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係無意思能力之人。再經本院審酌陳念青為經司法院造冊由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屏東分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老人與身心障礙者之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且願義務協助而不致造成當事人額外之費用負擔,復已向本院 陳明 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等語,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陳念青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