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1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2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一四號
原告甲○○
乙○○被告苗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六○六○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九鄰下大山腳三十八-三號,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一二三.五平方公尺,鋼架(鐵皮)造建物,經後龍鎮公所查報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被告所屬建設局派員勘查屬實後,以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建管字第一五四七○三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應於一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原告逾期未辦,被告所屬建設局乃以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建管字第三七八五九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原告所有土地坐落苗栗縣後龍鎮大山腳三九二-五號,本案農舍住宅面積二十餘坪,係於民國八十年興建完成並辦理合法戶籍證明在案,係合法建築,本件以金屬建造為骨架,又原告設置臨時性可隨時拆卸遷移之遮陽棚架,並未突出占用防火間隔及鄰房漏雨改建合法建築物及建築合法鋼架,除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一切依法並未妨害都市計畫水利交通及防火間隔,係合法搭建構造物,又被告因行政上違法不當之處分,使用房屋坐落在苗栗縣○○鎮○○○段○○○號-五地號住宅用地不妨害都市計畫水利交通,日前接被告之建設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不勝訝異,黑幕重重,影響人民權益鉅大,不勝訝異,為此提出訴訟。二、次查本案房屋係合法地上權存在已興建數年以上,被告依都市計畫法劃分為住宅用地(詳土地登記簿謄本);按「1、增建不供公眾使用之附屬平房,其面積不超過法定建築面積。2、局部改建之面積不超過法定面積。3、建造圍牆等起造人之建築行為不妨害都市計畫預定地之範圍者,免領建築執照。」內政部修正公布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三、查本案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之空地上,以竹、木或金屬材料為骨架,其簷高不超過法定高度,並占用道路、騎樓地、防火間隔或妨礙停車空間、公共排水、灌溉溝渠之使用者,又本案係自用倉庫,係合法搭構物,依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規定提供土木包商證明書、里長證明書,又本案於民國八十年以前興建完成並辦理合法戶籍證明在案,依照台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民國八一.一.一○以前興建完成)係合法建築,一切依法並未妨害都市計畫水利交通及防火間隔,又被告因行政上違法不當之處分,使現有使用房屋坐落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九鄰下大山腳三十八之三號係都市計畫外自用農舍住宅,影響人民權益鉅大,為此提出陳情。為建築法規定,四、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作成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內容:「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範,由主管或建築機關繳核建築執照,都市計畫社區早期七八年專案由農業區變更都市計畫,已完成主要計畫,但尚未完成細部計畫、市地重劃之整體開發作業,縣政府衡酌實際發展,並慎重考量整體開發之實施,本於職權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核發建築執照,都市計畫社區遭限建屬違憲,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核發建築執照,都市計畫法屬於法律,所以理應會議裁定發照,而符法制。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之社會責任,關於:「實施都市計畫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如確有稅捐、水電足資證明,開始佔有時及申請登記繼續佔有之事實文件,十年間和平之建築,佔有人即房屋所有權人,自非不得請求為地上權取得之登記」可說明上開意旨。五、查本件確屬合法自用農舍,憑此數語抹煞拆除之事實行為,純為偷天換日之鐵證,公平何在,是主管機關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難謂合法,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依建築法第三條規定該法適用地區為「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及上列地區外之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凡「建築法適用地區,所有建築物之建造,均應依法申領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至建築法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或本縣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一日實施區域計畫前之合法房屋得依完納稅捐證明、戶口遷入證明...等認定其房屋是否合法,即便係於合法房屋基地內之空地上搭建依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規定(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停止適用)亦應於上述期限前於「合法房屋」之主體下依前開拆除認定基準搭建。二、系爭違建,經被告派員勘察認定屬實通知原告補辦建照手續,原告檢具里長、土木包工業建造完成證明及房屋稅完納證明等陳情該房屋係於民國八十年前興建完成,亦未佔用道路騎樓地、防火間隔...等,惟該里長出具之證明事後業經該里長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聲明「前項事實本人無法明晰確定,請予作廢。」次查該土木包工業建造證明、證明人及起造人均未簽名,且部分建物佔用道路退縮地,且超過前開違章建築認定基準第二條規定。未符合部分應予拆除。上開證明依規定非屬房屋合法證明文件(使用執照或完工證明),因此僅能提供作為本案合法房屋旁違章建築興建完成時間之佐證,且前開證明之開具或經證明人推翻或填寫不全,實不能作為撤銷本案之依據,準此,被告之建設局仍將前情再函原告等人並請其儘速檢附合法之房屋證明文件送局併處。三、嗣後原告等均未依被告上開函等敍明事項補附合法之房屋證明,亦未依被告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被告之建設局只得依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通知拆除。被告建設局純係依建築法及相關規定或程序辦理,應無不當。四、綜以上,原告等陳訴各點及提出之證明均屬無法律效力之文件,均不能作為撤銷本案之依據,準此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訟等語。
理由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分別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九鄰下大山腳三十八-三號,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一二三點五平方公尺,鋼架鐵皮造建物,經後龍鎮公所查報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被告所屬建設局派員勘查屬實後,以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建管字第一五四七○三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應於一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原告逾期未辦,被告所屬建設局乃以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建管字第三七八五九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原告所有建物係自用倉庫,於民國八十年以前合法興建,領有稅捐稽徵處納稅通知,有戶籍證明,依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二條第㈠、㈡款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不應拆除云云。經查:依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二條第㈠款係規定設置臨時可隨時拆卸遷移之遮雨、遮陽棚架免申請建造許可,而系爭建物為鋼架鐵皮造建物之密閉自用倉庫,尚難認定為該條款之臨時設置可隨時拆卸遷移之遮雨、遮陽棚架。又該條第㈡款規定建物之面積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面積不得超過三十平方公尺,在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面積不得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方可免申請建造許可,而系爭原告所有建物約一二三點五平方公尺,被告原處分通知超過上開規定面積部分應予拆除,於法尚無不合。次查:原告迄未提出系爭違建之使用執照或完工證明,其所提出之完納稅捐證明及戶口遷入證明均難認定係系爭違建之合法證明文件,且原告所提里長暨土木包工業共同出具之證明書業經里長事後聲明作廢,而土木包工業部分未有簽名及住址及起造人,且佔用道路退縮地,況原告經通知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難據以認定系爭建物非違章建築。至原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乃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解釋,與本件系爭建物未取得建造執照案情不同,尚難執為系爭建物已合法取得建造執照或可免申請建造執照之依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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