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反應能力變慢,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有隨時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行經新竹縣○○鎮○○里○鄰○○路○○號旁,因不勝酒力而撞及 謝日彪 所有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為警查獲,經抽血檢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七五點九三mg\dl(經換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
二、証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酒後駕車肇事,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七五點九三mg\dl(經換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零點八八毫克),有生化檢驗單一紙可稽,在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情形下,被告之酒精濃度遠超過上開數值,其肇事率自遠甚於一般正常人十倍之上,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復有被害人謝日彪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可資佐証,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