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至晚間十時許,...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停放於路邊車號0000000號 金郭忠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撞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側」應更正及補充為「至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嗣於同日晚十一時五十分,....停放於路邊金郭忠所持有之CD─五一三三號自小客車及 夏文榮 所有之KF─三九七九號自小客車,復撞擊 陳子彥 所有LW─0五一二號自小客車右前側」及証據部分另補充「証人 張慧茹 、 羅仁湧 、 呂佳舫 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