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60號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被移送人 郭緒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5月1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230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緒東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郭緒東於民國109年4月4日19時
7分許,在其彰化縣○○市○○路○段○○○號工作地點,以電腦接網際網路後,在批踢踢實業坊(PTT)社群平台上(下稱PTT平台),以帳號「Rasilez」張貼散佈標題為「〔問卦〕接下來兩週會是流感死亡率爆發期嗎?」內容為「連假後接下來兩週台灣抵死不篩,一律診斷是流感會讓多少人死得不明不白有掛嗎?沒有篩檢,就沒有確診沒有確診,就沒有疫情有掛嗎?大家好自為之希望你不是死亡率的那2%有掛嗎?」」之不實訊息(下稱系爭文章),時值新冠肺炎疫情肆虐,上開不實訊息如有民眾誤信,將使民眾不信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發布之訊息,甚至不配合防疫措施,影響疫情控制,易造成社會人心動盪,足以影響公共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而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應注意者,本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之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僅於維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或公共利益、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始得為適當限制,且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須在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從而,基於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兼顧社會公共利益之考量,違反本款之行為應以行為人故意捏造或明知為不實事實,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以語言或文字等方式傳布於公眾,且該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在公眾可得知之PTT平台,張貼系爭文章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網頁截圖資料在卷可稽。然被移送人否認有何移送書所載之違序行為,辯稱:伊係醫事人員,依照其專業提出疑問,並非不實訊息等語。經查:
(一)新冠肺炎為新興之疾病,其經WHO公告之相關症狀,與流感相似,業有我國諸多報導及部分醫師提出相關意見;又對於新冠肺炎之防疫措施,各國有所不同,部分國家採行社區普篩之策略,我國由疫情指揮中心所發布之政策,則認為我國並無普篩之必要,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系爭文章係被移送人於109年4月4日張貼,於清明連假中,當時因清明連假期間各景區遊客暴增,各界均擔心會出現防疫之破口,是否普篩之議題亦再度被討論,而系爭文章之「連假後接下來兩週台灣抵死不篩,一律診斷是流感會讓多少人死得不明不白有掛嗎?」文字所指,係對我國當時未進行普篩之防疫策略,可能造成新冠肺炎患者誤診為流感所提出之質疑,尚難認為係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自無從認定此屬謠言。
(二)又配合防疫措施固然係防疫之重點,但防疫政策之決定,本有諸多不同之考量面項,人民對政府政策同意、不同意、批判或讚揚,甚或從民間形成策略共識而促成中央政策之形成,均屬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被移送人所使用之文字或許並不討喜,然仍為言論自由所應保障之範疇,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未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