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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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45號上訴人 文麗蓉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被上訴人 林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4年6月19日結婚,未生有子女。兩造同在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工作,屢因公司業務在辦公室內發生嚴重爭執,101年下半年起因採購案發生爭吵後即分房而睡,雙方仍未改善與修補婚姻關係,任令婚姻破綻持續擴大,終至無法回復,堪認兩造同有可歸責之事由,且責任相當。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王○○外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王○○係於101年9月3日始任職於公司,其與被上訴人共赴國外參展時,亦有公司工程師及被上訴人之子同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原審依卷存資料,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王○○外遇乙節,難以憑採,而未依其聲請訊問王○○,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玉完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