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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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3號抗告人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法定代理人 王本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 徐雪瑩 間請求給付薪資等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7年度勞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2項所稱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並已經開始行政爭訟程序,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就伊對其留職停薪期間薪資補發及停權等措施,依據聘僱契約等,請求伊給付薪資、保險、福利、研究獎勵及補助權益之損失共新臺幣455萬5865元本息,並恢復相對人之教師研究申請及獎助、補助之教師研究權益等。因相對人於起訴前已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申訴、再申訴、訴願,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558號),則相對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倘若行政訴訟仍未終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屬私立學校,相對人本件請求係本於其與抗告人之聘僱契約,並非因公法上原因而生之爭議,屬私權爭執,而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公法事件,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抗告人聲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均無理由。至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非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無理由,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陳玉完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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