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89年度豐簡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八二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簽發、被告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經屆
期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附表:(支票發票人均為:丙○○、背書人均為:甲○○、付款人均為:台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潭子分行)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票號
一八九˙七˙十十萬元八九˙七˙十TUUZ0000000
000˙七˙十十萬元八九˙七˙十TUUZ0000000
000˙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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