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補字第27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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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2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七五九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送達代收人 沈炳旭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叁拾捌萬叁仟陸佰捌拾陸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貳仟肆佰零柒元,折合新台幣叁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